農藥登記證是農藥產品獲准生產、經營與使用的許可證明文件,是產品進入市場的「准生證」。對於持有人而言,農藥登記證是「生命線」,也是獲取經濟利益的根基。
在農藥管理中,我們發現部分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未重視農藥登記延續,忽略相關法規政策與技術標準要求,導致農藥登記證無法延續或失效。我們整理了一些共性問題,以指導農藥登記延續申請。
誤區一:以為農藥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後會自動延續
農藥登記屬於行政許可,農藥登記證則為行政許可證件。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農藥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與《農藥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條,對農藥登記延續的申請時限與程序要求作出了相關規定。
因此,農藥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後不會自動延續,應由登記證持有人主動提出農藥登記延續申請。
誤區二:忽視農藥登記延續申請的時限要求
農藥登記延續有嚴格的申請時限要求,若未在規定時間內提出登記延續申請,農藥登記證將會失效。
根據《農藥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農藥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農藥登記證有效期為5年。若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農藥或向中國出口農藥的,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應在有效期屆滿90日前提出延續申請。逾期未申請的,須重新申請登記。
因此,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應在登記證有效期屆滿90日前提出申請,但為確保行政審批效能,最早申請時間不得早於有效期屆滿前180日。
若農藥登記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依據《農藥登記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該農藥登記證將被註銷。
誤區三:以為「握有」農藥登記證即具有登記延續申請資格
農藥登記證作為行政許可證件,其存續的首要條件是登記證持有人必須符合農藥登記延續申請資格。有些持有人認為,只要手中「握有」農藥登記證,就意味著具備登記延續申請資格,這是一種錯誤認知。
依據《農藥管理條例》《農藥登記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目前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有三類:
農藥生產企業:已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境內企業,可作為新農藥或非新農藥產品的登記證持有人。
向中國出口農藥的企業:即境外產品的農藥登記證持有人。
新農藥研製者: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中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作為新農藥產品的登記證持有人。
因此,境外產品的登記證持有人應為境外企業,新農藥首家登記證持有人可為境內新農藥研製者,而其他農藥產品的登記證持有人應為農藥生產企業,即須持有有效期內的農藥生產許可證。
此外,部分產品對登記證持有人資格有特殊規定,須符合相關要求。例如:
磷化鋁產品:依據農業農村部公告第868號,僅限磷化鋁原藥生產企業持有磷化鋁原藥產品及製劑產品的農藥登記證。因此,若磷化鋁產品的登記延續申請人未持有磷化鋁原藥生產許可,則無法批准其登記延續。
僅限出口登記產品:依據中國農業農村部公告第269號,登記證持有人須為具有相應生產範圍的農藥生產企業,且產品須在境外取得農藥登記或取得進口國(地區)進口許可。若不符合上述條件,即便「握有」農藥登記證,亦無法獲批延續。
誤區四:以為受理後一定會批准登記延續
受理只是行政許可程序的一部分。有些農藥登記延續申請人認為,只要申請被受理,就代表符合要求,延續申請必然會獲批,這種認知是錯誤的。
農藥登記延續的行政許可程序包括申請、受理、審查、審批決定。受理僅是其中一環,最終能否批准延續,還需經過審查與審批決定,具體審查申請材料是否符合登記延續條件,若符合,才能批准登記延續。
《農藥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了農業農村部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情形,農藥登記延續申請同樣適用該規定。
誤區五:忽視《農藥登記資料要求》以外的延續要求
《農藥登記資料要求》第九章規定了農藥登記延續所需提交的申請資料,但部分申請人忽視了最後一項,即「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資料」。此項規定的目的在於,農藥登記延續作為行政許可,其適用的法律規定、政策要求及技術標準,會隨農藥管理新形勢與新要求動態調整,因此,《農藥登記資料要求》設置了「兜底條款」。
例如,僅限出口登記需遵守農業農村部公告第269號規定,若境內已登記相同或相似制劑產品,則不再批准該產品的僅限出口登記,已批准的僅限延續一次。此規定屬於《農藥登記資料要求》之外的延續條件之一。
此外,《農藥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提交虛假農藥登記資料或試驗樣品的,需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此規定亦適用於農藥登記延續申請。
文章來源:微語農藥,來源:《農藥科學與管理》2025年第2期
作者:孫豔萍、任曉東、周欣欣、孫曉維、嵇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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